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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管理办法】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新闻中心

【回收管理办法】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放射性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行业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体系规划

  第六条 市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回收站(亭)或者预留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提供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

  第九条 回收站(亭)建设应当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由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由回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备案部门应当督促其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者遗失,应当及时向办理备案登记的部门申报作废或者补发。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非法人分支机构使用所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自觉接受监督。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在经营场所外部悬挂商务部统一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应当整合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收集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清单。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备案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经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消防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专项扶持资金的合理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培训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会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布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施环境监管,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布局的回收站(亭)建设给予支持,依法查处回收站(亭)中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站(亭)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供销部门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准入审核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地税、国税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工作,对指定回收企业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时,其经营范围有“废旧金属”项目的,应当注明“含(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十二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明确和公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程序、提报材料等相关事项,并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公安部门对材料齐全并符合程序要求的备案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

  第三十四条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公布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标识的专用收集车辆,应当确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

  第三十七条 威海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废干电池、废玻璃、废节能灯、废墨盒等严重影响环境的可再生物品,各级政府(管委)可采取补贴方式鼓励单位、个人积攒交售和企业回收。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积攒交售管理制度,通过与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或者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的方式,在办公区合理设置专用分类回收亭(箱),实行集中储存,定期或者随时收运,提高资源综合回收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保部门查出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旧金属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所停留的各类场所,主要形式有回收站(亭)、分拣加工中心、集散交易市场等。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