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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情况简介

国外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情况简介

国外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立法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日本以及欧盟等国开始对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进行立法规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专项法规,确立了“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创造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以法律手段引导电子废弃物从传统的“生产消费废弃”模式向“生产消费再生产”新经济发展模式转变。

1.德国。德国于1972年颁行了《废弃物管理法》。19917月颁布了《电子废弃物法规》,1992年起草了《关于防止电子电器产品废弃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1996年公布了更为系统的《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对电子废弃物进行积极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德国还根据欧盟的WEEE以及RoHS指令,于20057月颁布了新的《电子电气设备使用、回收、有利环保处理联邦法》。该法明确了制造商对其设计、制造和销售的家电和电子产品进行收集、再使用和处置等义务,即从电器的原材料选择和产品设计开始,就为将来的使用和废弃考虑,形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良性循环,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与发展的长期矛盾。

2.日本。日本是最早对产业废弃物进行立法的国家。1992年对1971年出台的《废弃物处理法》进行修订,还颁布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对再资源化资源和再资源化零部件利用,兼顾减量化、设计与制造要体现重新使用和回收利用,使用完毕的产品自主回收和再资源化等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颁布《容器包装再循环法》,19986月颁布《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负责自己生产和进口产品的回收和处理。20006月颁布《循环社会推进基本法》,该法宗旨即推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抑制天然资源的消费,减轻环境负荷。在《循环社会推进基本法》的总体框架下,随后又制定并实施了《绿色物品采购法》、《食品再循环法》、《建筑材料再循环法》、《汽车再循环法》。

3.欧盟。1993年,欧盟确立了以“谁污染,谁负责”原则和“减少有害物质的替代原则”为基础的管理制度。19987月颁布了《废旧电子电器回收法》,要求厂家对其产品在每个环节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负责,相关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费用也由厂家承担。20006月公布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电子电器设备废弃物立法提案》,并于20022月通过了两项指令,即第2002/96/EC号《废旧电子电气设备(WEEE)指令》和第2002/95/EC号《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ROHS)指令》。20058月欧盟《电子废弃物处理法》正式出台;20067月《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简称ROHS)正式施行。西班牙、荷兰、意大利等欧盟大部分国家都完成了把WEEEROHS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律的任务。

4.其它国家。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并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虽然对废旧电子电器中破坏臭氧层的氯氟烃和含氢氯氟烃实行强制回收,但至今没有对废旧电子电器实行强制性回收利用和处置的法律,不过,一些州已经开展了此方面的立法工作。如缅因州于20061月正式实施了《有害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家用电视机和电脑显示器实行强制回收。新泽西州、宾西法尼亚州和马萨诸塞州通过了征收填埋和焚烧税来促进有关家电企业回收利用废弃物的立法。加拿大多数省份已经开展了电子废弃物回收立法。如阿尔伯特省制定了《电子产品指定条例》、《电子产品再利用规章》等,于20052月正式启动了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安大略省环境部于200412月将电子废弃物列入废物回收法的管理产品目录,要求废物回收公司制定电子废弃物回收制度。

国外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的立法特点

1.立法理念先进。电子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处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国和欧盟在立法时均从传统的“生产消费废弃”模式向“生产消费再生产”的新经济发展模式转化,确立再利用、无害化、资源化的理念,全面、合理考虑政府、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处理者各方的责任和利益。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定了《包装条例》,然后又把“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引入电子废弃物处理立法中。日本立法时认为电子废弃物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要有消费者的积极协助。消费者承担部分责任是加强公众参与、鼓励消费者改变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的有效手段

2.调整对象规范。日本在制定《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时,明确该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冰箱、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欧盟在制定《电子废弃物管理法》时参考了瑞典、德国、荷兰、意大利、葡萄牙等成员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经过了长时间的准备、酝酿和修改,总结了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详细列出了包括大型家用电器、小型家用电器、IT和通讯产品等10大类别和101种品种电子废弃物。美国加利福尼亚州2003年通过的《电子废弃物再生法案》(200511起正式实施),其调整对象明确规定为在加州销售的所有视频显示设备的废弃物。

3.责任主体明确。各国和欧盟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规定政府或政府的环保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二是规定生产者为责任主体。三是将消费者规定为责任主体。如1998年日本《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详细规定了厂商和消费者的责任,明确消费者有回收和循环利用废弃家电以及负担部分费用的义务。欧盟成员国瑞典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有义务对废弃产品按要求进行分类并送到相应的回收处。美国加州立法机构最近通过了一项首开先河的规定:要求顾客购买新电脑和电视机,要交纳1美元电子垃圾回收费,帮助安全处置居民家中的电子垃圾。

4.责任分配到位。“生产者延伸责任”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还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国共产党同分担责任的问题。各国和欧盟的法律明确了各个相关环节的责任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欧盟和日本采取由厂商与消费者共同分担电子废弃物回收成本的模式,不过,回收成本分担的多与少由市场需求价格弹性来决定。欧盟生产者责任规定最为全面,经济责任、具体实施责任和信息责任均由生产者承担;挪威规定生产者只承担具体实施责任,而经济责任由消费者承担;荷兰具体实施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瑞典由专业厂家处理回收来的电子废弃物,回收、信息责任由生产者承担

5.费用负担合理。各国在立法中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责任。在经济责任方面,欧盟采取生产者负担方式,对2005813前投放市场的为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使用的产品的电子废弃物,作为一种可选方法,成员国可以规定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也部分或全部承担费用;瑞典采取生产者负担方式,实际上最终还是转嫁到了消费者的身上;荷兰、挪威、瑞士、美国加州、日本等规定消费者承担回收、运输、处理费用。

6.目标切实可行。日本、欧盟等国十分重视环保,因而对电子废弃物回收率要求较高,如日本的电子废弃物回收率过去要求在50%60%之间。最近,环境省统一要求在2008年家用电器回收利用率应不低于80%;欧盟也将在2008年重新对循环利用的目标作出更高的规定。从各国的实施效果来看,对回收利用率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基本上都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期目标甚至超过预定目标,实施的效果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