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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新闻中心

北京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2月14日

  (联系人:资环处 于凤菊; 联系电话:66415588-0515)

  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

  (五)重点用能单位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二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四)重点用能单位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以及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也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三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八条规定不予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三)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第十四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第十五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经执法机构多次提醒、催报,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或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以上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三)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集体讨论可以采取委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或者委领导传签文件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不予处罚”、“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 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 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 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十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本市碳排放权场内交易前六个月成交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不予处罚”、“按照市场均价的3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按照市场均价的4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按照市场均价的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决定》第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日起实施。

  在本《基准》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仍依照原规定执行,在本《基准》实施后立案的案件,应执行本《基准》。

 

 

  北京市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

  

 

  违法行为

  名称

  

 

  违法情形依据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

  

 

  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C00043B010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予处罚  
C00043B020 一般处罚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C00044B010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C00044B020 从轻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C00044B030 一般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C00044B040 从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45B010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C00045B020 从轻处罚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45B030 一般处罚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C00045B040 从重处罚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C00046B010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C00046B020 从轻处罚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0046B030 一般处罚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C00046B040 从重处罚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00047B010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 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 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C00047B020 从轻处罚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C00047B030 一般处罚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C00047B040 从重处罚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C00048B010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C00048B020 从轻处罚 处1万元罚款。
C00048B030 一般处罚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0048B040 从重处罚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C00049B010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予处罚  
C00049B020 从轻处罚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49B030 一般处罚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C00049B040 从重处罚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0B010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 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0B020 从轻处罚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C00050B030 一般处罚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0B040 从重处罚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C00051B010 用能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为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C00052B010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2B020 从轻处罚 处2万元以下罚款
C00052B030 一般处罚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C00052B040 从重处罚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3B010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 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 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3B020 从轻处罚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3B030 一般处罚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3B040 从重处罚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4B010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 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4B020 从轻处罚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4B030 一般处罚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C00054B040 从重处罚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C00055B010 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 作的决定》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 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注2)的3至5倍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  
C00055B020 从轻处罚 按照市场均价的3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C00055B030 一般处罚 按照市场均价的4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C00055B040 从重处罚 按照市场均价的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C00056B010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1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6B020 从轻处罚 处3万元以下罚款
C00056B030 一般处罚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C00056B040 从重处罚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00057B010 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C00057B020 从轻处罚 处3万元以下罚款
C00057B030 一般处罚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C00057B040 从重处罚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1.表格中每一档次罚款数额均包含本数

  2.市场均价为本市碳排放权场内交易前六个月成交均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2月15日印发